政府采購項目的特定條件,聯合體各方都應具備嗎?
問題:張老師您好!《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請問,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設置的前置資格條件,聯合體各方是都應符合?還是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
張松偉(《中國招標》雜志社社長):從現行政府采購法規來看,是聯合體各方都應符合,但這明顯不合情理,解決不了采購人的實際問題。如果說“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目前又沒有法規依據。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設置的前置資格條件,按照目前政府采購法規的規定,聯合體各方都應滿足,依據就是《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總共兩款內容,第一款規定了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的六項一般條件:(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五)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對于這六項一般條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聯合體各方都應當具備,在實務當中是沒有任何爭議的。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對于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所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聯合體各方也必須滿足。但這明顯不合理。
實務當中,采購人允許聯合體參加采購活動,通常有兩種原因,第一種原因是項目體量比較大,一個供應商很難在規定時間完成項目,需要不同供應商之間通過組建聯合體“強強聯合”來共同完成項目;第二種原因是項目比較復雜,包含的內容比較多,每項內容國家都有特定的資質要求,一個供應商很難具備項目要求的全部資質,需要不同供應商之間通過組建聯合體“優勢互補”來共同完成項目。
聯合體各方如果都能滿足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設置的前置資格條件,那么對于需要不同供應商之間通過“優勢互補”來共同完成的項目而言,允許聯合體參與采購活動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顯然,這是《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在聯合體規定方面存在的一個漏洞。這個法規漏洞如何修補?做法其實很簡單,就是采購人在采購文件里加一句話:本項目設置的特定資格條件,聯合體各方從事相關工作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特定資格條件。
這句話加上之后,它就是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特定條件內容的一部分。根據“采購文件在不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抵觸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則,采購人輕松地補上了政府采購法規留下的這一小漏洞,解決自己的實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