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投訴不能僅因為投訴人認為招投標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還必須有明確的要求并附必要的證明材料。在這一方面,投訴有別于《條例》第22條規定的異議。主要考慮在于:一是投訴屬于行政救濟手段,行政監督部門作出投訴處理決定必須經由法定的調查處理程序,明確的請求和相關證據有利于保證行政效率。二是《條例》第62條規定,行政監督部門在調查處理投訴的過程中有權責令暫停招投標活動,因此投訴不能空穴來風,更不能捏造事實惡意投訴,必須基于投訴人有相應材料證明的事實。正因為如此,《條例》第61條第3款規定,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的投訴應當予以駁回。需要說明的是,本條所謂的招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不符合規章、地方性法規等下位法的規定,條文中之所以只提及法律、行政法規只是出于立法技術方面的考慮。
投訴應當在投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提出。10天內提出投訴是基于效率考慮和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
本條規定所稱的“應當知道”應當區別不同的環節,一般認為: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發布后,投訴人應當知道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是否存在排斥潛在投標人等違法違規情形;投訴人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一定時間后應當知道其中是否存在違反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開標后投訴人即應當知道投標人的數量、名稱、投標文件提交、標底等情況,特別是是否存在《條例》第34條規定的情形;中標候選人公示后應當知道評標結果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規定的情形;招標人委派代表參加資格審查或者評標的,資格預審評審或者評標結束后,即應知道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評標委員會是否存在未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方法評審或者評標的情況;招標人未委派代表參加資格審查或者評標的,招標人收到資格預審評審報告或者評標報告后,即應知道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評標委員會是否存在未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方法評審或者評標的情況,等等。
(一)有關《條例》第22條、第44條和第54條規定事項的投訴,應當以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為前提。第22條、第44條和第54條規定的事項包括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開標和評標結果。對資格預審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資格預審申請截止時間2日前提出;對招標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對開標的異議應當在開標會上當場提出;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其主要考慮:一是鼓勵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通過異議方式解決招投標爭議,異議一般通過招標人的解釋說明即可以快捷地得到化解,而投訴處理則必須經過調查,履行法定程序。二是減輕行政負擔,以便有效利用有限的行政資源處理異議程序無法解決的投訴。
(二)本條第1款規定的投訴時效不包括異議處理時間。本條第1款規定,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如果將異議處理時間計算在投訴時效內,則難以避免招標人故意拖延對異議的回復而導致異議人喪失投訴權的情況發生。該規定與《條例》第22條和第54條規定的異議回復時間一起,有利于保證異議的及時回復和投訴人的投訴權。